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我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隨著《民法典》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施行以及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建立,公示登記在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權利排序、行使租賃物取回權、與承租人破產財產隔離等權利保護方面具有重要法律意義。
一、登記的法律意義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應當進行公示登記,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關于融資租賃的登記,民法典生效前,在全國范圍內沒有形成統一的登記機關和登記系統,造成租賃物上的各種權利沖突,給融資租賃公司帶來很大風險。
隨著《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的生效施行,登記問題得到解決,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了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統一登記系統(?中登網登記系統)。當前,每一筆融資租賃業務,出租人都應當及時在中登網進行登記,根據法律規定,只有依法辦理公示登記,才能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權利排序的法律效果,將來出租人對租賃物行權時,才能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如未進行登記或未進行有效登記,因融資租賃交易的特殊性,出租人雖在法律上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因租賃物長期由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對外處分租賃物以及在租賃物上設定權利負擔的風險客觀存在,可能造成出租人與租賃物的買受人、對租賃物強制執行的普通債權人、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以及租賃物上的其他擔保人發生權利沖突。
二、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在中登網及相關主管部門進行“雙登記”,其他動產在中登網登記
不動產租賃物在不動產權屬登記機關登記,動產租賃物在中登網登記,這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業內的普遍共識。爭議主要集中在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租賃物的登記,造成爭議的原因主要是《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規定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融資租賃,但同時又排除了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在中登網的抵押登記。
立法考量在于: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作為特殊動產,如同不動產,已有專門的權屬登記機關,為保證登記的統一性,在此類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應由其權屬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中登網只解決其他動產的公示登記,如此才能達到統一公示登記的?目的。
具體到融資租賃業務,對于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的登記,在融資租賃行業及司法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
以機動車租賃物為例,依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的規定,因是融資租賃交易,首先考慮應當在中登網登記,但中登網登記和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分屬不同的登記系統,僅在中登網登記無法滿足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風險,加之中登網對機動車抵押登記進行了排除,是否應當去車管所辦理抵押登記以最大限度排除風險是出租人關注的問題。
目前,行業的普遍共識是,機動車租賃物除了在中登網辦理融資租賃權屬公示登記,同時還應當去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防范風險。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中意見以及2023年劉貴祥大法官在《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中意見,也印證了機動車租賃物出租人應當在中登網進行融資租賃權屬公示登記,同時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抵押權公示登記的做法。
融資租賃業務中,不同類型租賃物應當辦理的公示登記見下表:

三、登記應達到合理識別標準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
根據該條規定,出租人在中登網進行公示登記時,應當對租賃物做出特定化描述,該描述應具有唯一性,達到合理識別的標準,否則不能產生登記的法律效果。
經在中登網檢索融資租賃業務的相關登記,發現各家融資租賃公司登記時對租賃物描述的標準參差不齊,有的概括,有的具體,是否達到合理識別的標準,應當引起融資租賃公司的關注,因為一旦沒有達到合理識別的標準,將不能產生登記的法律效力,給出租人帶來潛在風險,出租人將來對租賃物行權時也會遇到重大法律障礙。因此,建議具體項目下,出租人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情況盡可能對租賃物作出明確、具體的描述,達到唯一性、可識別的標準。
四、融資租賃登記相關的其他法律問題
1.融資租賃公示登記可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
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的擔保物權人包括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但是該條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是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具體到融資租賃業務中,如果出租人在交易時依據法律規定及時辦理了有效的公示登記,是可以對抗該條規定的買受人,這里彰顯了辦理融資租賃登記的法律意義和重要性。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二)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三)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四?)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五?)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稱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前款所稱擔保物權人,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
2.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公示登記的,其權屬優先于承租人在先設定的浮動抵押權,優先于承租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
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租人在先作為擔保人設立了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和出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此時,如果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的,可主張租賃物上權利優先于承租人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此時又以租賃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的,如果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了登記,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于承租人在后設立的擔保物權。
上述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優先權應當在租賃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公示登記,同樣彰顯了登記的法律意義和重要性。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七條?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據上海市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月刊發布,文章來源為:融資租賃法律實務,僅行業學習、研究之用。